(2015)邹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兖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刘某申请执行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划拨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存款11374.98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姬中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