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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53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童某,农民。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聚少离多。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吸毒,殴打原告。2011年7月2日,被告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童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对结婚时间无异议,且双方婚后无生育;3.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4.被告对判刑的事实无异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与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假释,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天),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入狱后,原告经常前往探视。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除上述犯罪之外,婚前,曾因流氓罪(1989年8月、1991年8月、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也曾有吸毒的恶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告知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案经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应有较深的了解,被告虽于婚后入狱,但原告常有探视,应当视为夫妻感情良好。被告虽曾有犯罪及吸毒前科,但除开设赌场罪之外均发生于与原告结婚之前,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在婚后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证据。被告现虽仍在服刑,但服刑期间已过大半,夫妻之间只要能够相互理解,被告在狱中能积极改过自新,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朝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