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山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山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魏,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山红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山红及其辩护人周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万山红通过“梁刃”(另案处理)认识了双峰籍贩毒人员李某甲(已诉),此后,其二次来双峰贩卖毒品给李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被告人万山红先后通过“梁刃”,从衡阳市珠晖区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2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22粒,以每克55元和每粒12元价格将260克甲基苯丙胺和62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甲,万山红获利6000元,所贩卖给李某甲的毒品疑似物,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缴获。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25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5.2418克。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万山红应李某甲的要求,驾驶粤b×××××小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李某乙的陪同下,从衡阳市珠晖区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坪老百货大楼四楼李某甲租住房子内,准备将所携带的毒品交货给李某甲,在交易时被告人万山红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白色晶体状物品19包、红色颗粒状物品587粒。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513.89克,系甲基苯丙胺;所缴获的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55.8707克,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指控: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证人证言;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清单、辨认笔录等;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4、被告人万山红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山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山红辩称,其第一次只卖了50余克冰毒给李某甲。辩护人提出:1、指控万山红第一次贩卖毒品300余克证据不足;2、万山红的毒品基本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万山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对万山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人万山红通过梁韧(在逃)的介绍认识了租住在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坪老百货大楼四楼的李某甲(另案处理),获知李某甲需要购买毒品。此后,万山红从衡阳市珠晖区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李某甲的租住房,以每克70元的价格先后将甲基苯丙胺50克贩卖给李某甲。本次事实,认定被告人万山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本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甲证明其通过“应坨子”的介绍认识了衡阳的贩毒人员万山红,万山红多次送冰毒到他房间,贩卖给他。他2014年7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公安人员从他的房间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5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2418克是7月份从万山红处购买的。他通过辨认,从公安机关提供给他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衡阳人就是万山红,辨认出梁韧就是介绍万山红给他的“应坨子”;(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她与李某甲生活居住在一起,并从李某甲处拿毒品吸食。2014年7月初,“衡阳人”到他们的住房内卖了一些毒品给李某甲,李某甲付了6000多元给“衡阳人”。她通过辨认,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李某甲的“衡阳人”就是万山红;(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他陪万山红驾车从衡阳市到了双峰县,万山红当时称去双峰拿钱。过了几天,他与万山红一起吸毒时,万山红告诉他,那次去双峰是卖了一些毒品到双峰;(4)万山红、李某甲所使用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万山红、李某甲之间2014年6、7月份有电话联系;(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时,从李某甲的房间里缴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5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2418克;(6)被告人万山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获知双峰的毒品比衡阳的价格高后,通过原来在衡阳工作的一个双峰人“梁刃”的介绍,认识了双峰贩毒人员李某甲,他与“梁刃”一起到李某甲在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坪老百货大楼四楼租住的房子内,以7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冰毒(甲基苯丙胺)50余克。他通过辨认,从公安机关提供给他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就是买他毒品的人,辨认出梁韧就是介绍李某甲给他的“梁刃”。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万山红应李某甲的要求,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驾车从衡阳市珠晖区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坪老百货大楼四楼李某甲租住房内,准备将所携带的毒品卖给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了万山红欲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9包、红色颗粒状物品587粒。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513.89克,系甲基苯丙胺;所缴获的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55.8707克,系甲基苯丙胺片剂。本次事实,认定被告人万山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13.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8707克。本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7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以后,为了立功,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万山红贩毒的情况,为抓获万山红,他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要万山红带500克毒品到双峰来贩卖,7月25日,民警在他的租住房里将万山红及同伴一并抓获,当场缴获万山红带来贩卖的冰毒500余克及麻古若干;(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万山红的朋友,万山红2014年7月25日早上叫他一起去双峰县,万山红开了一辆粤b×××××牌照的帕萨特轿车从衡阳市出发一直到了双峰县的一个院子里,万山红从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拿了一个袋子等物品与他一同到了一栋居民楼4楼的一户人家,他看到万山红从袋子里拿出很多包冰毒和麻古准备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所有毒品;(3)抓获经过、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万山红时,缴获了万山红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9包、红色颗粒状物品587粒,扣押了粤b×××××牌照的帕萨特轿车一辆;(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万山红带领侦查员到双峰县永丰镇老百货大楼家属楼四楼,指认出李某甲在四楼的房子就是他贩毒给李某甲的地点,老百货大楼对面的华兴宾馆旁即为他停放轿车的地点;(5)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2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双峰县永丰镇老百货大楼家属楼4楼抓获万山红时,当场缴获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13.89克,红色片状物净重55.8707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6)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万山红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7)户籍资料,证明万山红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万山红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24日晚上接到李某甲要购买冰毒、麻古的电话,7月25日早上携带毒品开车与李某乙一同从衡阳市赶到双峰县,来到李某甲家,他把冰毒、麻古从包里拿出来,李某甲正准备试货,民警就把他与李某乙当场抓获,他带来的毒品当场被缴获。民警当着他的面进行了清点,冰毒连包装塑料袋重539克,麻古587粒。综上所述,被告人万山红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63.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870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山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山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万山红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万山红辩称“其第一次只卖了50余克冰毒给李某甲”。辩护人提出“指控万山红第一次贩卖毒品300余克证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万山红贩卖了50克冰毒给李某甲,认定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缴获的毒品全部系万山红贩卖给李某甲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万山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提出“万山红系坦白,请求对万山红从轻处罚”。经查,万山红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万山红的毒品基本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万山红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万山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山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立晖审判员 刘湘林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