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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冠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召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马冠峰。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峰。原告马冠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尹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1时50分,于晗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冀南路与大庆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马冠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冠峰受伤,陈其通门市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2014年6月28日南宫市交警大队第5013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晗已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6日,原告与于晗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追究除本案二被告以外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马冠峰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药费单据13张(其中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单据5张,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的单据1张,南宫市华康大药房单据7张),马冠峰的手术记录一份、放射会诊单2张合款930元,CT检查申请单一份合款1350元,证明马冠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冠峰的伤情1、骨盆畸形愈合,伤残拾级,2、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后期治疗费300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2000元。5、南宫市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冠峰为非农业户口。6、马冠峰之母尹金平的户口页,证明尹金平为城镇户口。7、南宫市事故科出具的关于肇事车辆京E×××××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的收据、南宫市华康大药房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南宫市人民医院的放射收费930元、CT收费1350元,因不属正式收费票据,其形式不合法,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提取了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的副本,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召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50分,于晗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冀南路与大庆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马冠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于晗驾车逃逸,逃逸途中又与陈其通门市发生碰撞,造成马冠峰受伤,陈其通门市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于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冠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冠峰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7077.68元。事故发生当日马冠峰还花费出诊费50元和救护车费180元,出院后复查又花费数字化摄影费共310元。2014年9月16日,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马冠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骨盆畸形愈合,伤残拾级。2、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后期治疗费3000元。并因此花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马冠峰与其护理人尹金平(马冠峰的母亲)均系城镇户口。于晗为1996年8月6日出生,自2011年开始在南宫市星座KTV打工。2014年6月8日,于晗醉酒后无证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刑事诉讼中,于晗与受害人马冠峰达成了和解协议,在京E×××××号车所投保险应当赔偿被害人的范围外,一次性补偿马冠峰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10日于晗也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陈其通门市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肇事车辆京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召峰,驾驶人于晗未经张召峰同意私自驾驶了该轿车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1012500390001821524,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于晗事发时已满16周岁,并已经参加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经车主张召峰的同意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张召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晗承担。因原告已与于晗达成了和解协议,于晗赔偿了原告4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于晗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马冠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误工应自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定马冠峰的误工期间为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100日。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间90日,应分时间段根据不同的护理依赖程度分别标准进行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马冠峰的护理期为90日,按城镇户口的1人计算。因于晗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救护车费180元,其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43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3、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4、二次手术费3000元。5、误工费42532元/365天*100天=11652.60元。6、护理费42532元/365天*90天=10487.34元。7、交通费180元。8、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1-4项共计22937.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以上5-8项共计67479.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20、21、22、23、24、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冠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7479.94元。二、驳回原告马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马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连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英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