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其女友小静和别的男人处对象便心存不满。于是韩某某叫来苍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打仗。韩某某和苍某某来到漫步云端歌吧,苍某某手持一把斧子同韩某某进入歌吧。进入歌吧后,二人开始辱骂、殴打老板,在二人殴打老板过程中,将漫步云端歌吧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一体机电脑砸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韩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其女友小静和别的男人处对象心存不满,便找来朋友苍某某(在逃)一起去打仗。被告人韩某某和手持斧子的苍某某来到漫步云端歌吧后,二人开始辱骂并欲殴打老板赵某某,被他人拉开。在此期间,苍某某将漫步云端歌吧一台一体机电脑砸坏。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赵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其朋友苍某某砸坏漫步云端歌吧电脑的事实;2.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身份事项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苍某某砸坏东西的经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苍某某所持斧子一把的事实;6.被告人韩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主动给苍某某打电话的事实;7.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漫步云端歌吧被砸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8.望奎县公安局二份说明,证实同案人苍某某在逃、涉案证人小静、苍某某是否带去两个人无法查实;9.协议书、谅解书、赵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谅解的事实;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监控录像中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玉斌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盖忠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