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家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家臻,杨焕春,刘立美,候平山,张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刚,该行姚店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家臻,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杨焕春,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立美(被告杨焕春妻子),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候平山,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艳梅(被告候平山妻子),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家臻、杨焕春、候平山、刘立美、张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臻、杨焕春、候平山、刘立美、张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家臻由被告杨焕春、候平山担保于2007年08月08日在我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07月07日。刘立美、张艳梅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利率为11.97‰。被告已偿还本金45289.33元,下欠154710.67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派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家臻、杨焕春、候平山、刘立美、张艳梅均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臻由被告杨焕春、候平山担保于2007年08月08日在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07月07日。借款利率为11.9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本金45289.33元,下欠154710.67元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立美、张艳梅分别是被告杨焕春、侯平山之妻,为以上借款分别向原告签订了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又查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5日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而成,并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二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家臻由被告杨焕春、候平山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尚欠154710.67元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未能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焕春、候平山自愿对借款担保,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美、张艳梅分别向原告签订了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也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自愿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4710.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杨焕春、候平山、刘立美、张艳梅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家臻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黄家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凤超—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