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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使用号码为1342541****的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与李某电话联系后,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沙溪人民法庭附近出租楼旁巷子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35克)、人民币200元、联想牌手机1部,从李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824号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毒品海洛因1.5克及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文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