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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桂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本科文化,江西省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春楠,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桂某行贿一案,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彭检刑诉(2014)0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累计人民币1299052元。其中: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桂某为感谢原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统管理员温某某(已判刑)在其办理交通违法不计分业务上所提供的帮助,先后23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温某某提供的一张户名为丁文胜(丁文胜为温某某的嫂子,该卡一直由温某某使用)的中国银行卡转入人民币共计479052元,温某某非法收受此款。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桂某为感谢原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大队长杜某某(已判刑,系桂某姐夫)在其办理交通违法不计分业务上所提供的帮助,先后在自己的办公室或杜某某的车上分16次共送给杜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杜某某非法收受此款。三、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桂某为感谢原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叶某某(已判刑)在其办理交通违法不计分业务上所提供的帮助,先后送给或者委托杜某某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42万元,叶某某非法收受此款。具体经过是: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桂某委托杜某某在叶某某家中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桂某委托杜某某在彭泽县安邦保险公司的院子里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人民币的袋子放在叶某某的车上;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桂某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桂某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桂某来到叶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桂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且在侦查阶段交代属实。温某某见其做车险有人脉就对其说交通违章销分可以收些钱并将销分代码告诉其,温某某向其提供银行卡之后,其业务有盈利就打钱给他。其在受他人之托进行交通违法销分时收了受托人的钱,其送钱给温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的目的是感谢他们在销分业务上对其的帮助。其父母亲年纪已大,女儿临近高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春楠辩护,1、被告人桂某在行贿前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就是否为犯罪问过温某某,温某某回答说没事,故桂某的主观恶性小。2、桂某在检察机关对其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之前就已主动、如实地交代了自己全部行贿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桂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地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有现实的悔罪表现。4、桂某属初犯,平时表现较好。5、桂某在看守所的表现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桂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荣誉证书、先进单位奖状、业务精英奖杯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共5份,以证明桂某及安邦保险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多次获得表彰,桂某犯罪前表现良好。2、九江县看守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表现证明1份,以证明桂某在被关押期间,帮助看守所劝解法轮功练习者放弃绝食,并帮助看守所查明了一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且经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累计人民币12990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桂某为感谢原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统管理员温某某在其办理交通违法不计分业务上提供了帮助,先后23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温某某提供的一张户名为丁文胜(丁文胜为温某某的嫂子,该卡一直由温某某使用)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转入共计人民币479052元,温某某非法收受此款。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桂某为感谢原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杜某某(案发前系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任科员,系桂某的姐夫)在其办理交通违法不计分业务上提供了帮助,先后在其公司办公室或杜某某的车上分16次送给杜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杜某某非法收受此款。三、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桂某为感谢原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叶某某在其办理交通违法不计分业务上提供了帮助,先后委托杜某某或由被告人桂某自己送给叶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2万元,叶某某非法收受此款。具体经过是: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受桂某的委托到叶某某家中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受桂某的委托在彭泽县安邦保险公司的院子里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袋子放在叶某某的车上;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桂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桂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桂某在叶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桂某涉嫌行贿一案系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在协助纪检部门调查彭泽县交警大队叶某某、杜某某、温某某等人受贿一案中发现,经初查,桂某在2014年6月10日检察人员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如实交代了其在违法办理交通销分业务时,为了得到叶某某、杜某某、温某某三人的帮助,多次共送给叶某某、杜某某、温某某三人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对桂某涉嫌行贿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桂某积极配合,供述稳定。又查明,被告人桂某的家属于2014年6月4日至10月10日,先后向检察机关退赃共计人民币5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人员于2014年6月10日所作询问笔录中供称2013年10月左右,温某某同其商量说其可以代办违章销分业务赚点钱并说其可以找其姐夫杜某某和叶某某大队长说在杜某某办公室装内网处理违章销分,其便对杜某某说了此事,后来其就在杜某某办公室以杜某某的权限证书开始处理违章记录,每次都要经过叶某某的审批和温某某的授权,刚开始是温某某教其操作,后来就是其自己处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其共办理违章销分记录9000余条左右。共收取违章销分业务费用200万元左右。其与温某某商量将所收的钱分成四份,每个月固定给叶某某10万元,其余的由其和温某某、杜某某三人平分。其送给叶某某5次现金,共计42万元;其分23笔从其自己的中国银行账号转给温某某好处费共计479052元;其共给杜某某十几次现金,每次1至4万元,共计40万元。2、受贿人温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帮助桂某用杜某某的数字证书办理交通违法不计分9000余条,收受桂某人民币479052元等的事实。3、受贿人叶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违反规定帮助桂某办理交通违法销分业务,先后5次收受桂某好处费42万元等事实。4、受贿人杜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在为桂某办理交通违法销分业务过程中,16次共收桂某40万元好处费,并称其帮助桂某先后2次送钱给叶某某的事实。5、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桂某的归案情况。6、协助查询通知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查询桂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情况,与被告人桂某供述其涉案转账和取款情况相吻合。7、本院(2014)彭刑初字第60、61、66号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相关事实,被告人桂某的行贿对象叶某某、杜某某、温某某三人分别被定罪量刑的情况。8、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桂某的家属退赃的情况。9、九江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桂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用现金方式分别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1299052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其全部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且被告人桂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赃,被告人桂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桂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芳审 判 员  陈杜娟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