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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38385-6。法定代表人:朱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2331845-0。法定代表人:方宗文,总经理。原告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基公司诉称:兴华公司长期向明基公司采购钢材。2013年8月27日,兴华公司又向明基公司采购一批钢材,明基公司按约向其供货后,兴华公司却未能按期支付钢材款。后经明基公司催要,兴华公司只支付部分钢材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明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华公司立即支付明基公司货款380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华公司承担。兴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明基公司长期向兴华公司供应钢材制品。2013年8月27日,兴华公司又向明基公司采购一批钢材制品,型号为碳结元-45#,数量为14.873吨,货款为56814.86元。兴华公司股东洪家芝在物资调拨通知单中签名,确认收到该笔货物。另查明:在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的物资调拨通知单中注明下列事项:1、本单视为经济合同书,同时作为购货方的欠条--;2、本单供货方盖章,购货方经办人签字生效--;3、本单购货方提货完毕,保管员签发数量后,即有效。购货方必须无条件向供货方支付全部货款。在庭审中,明基公司自认兴华公司就涉案货款已支付18809.31元,兴华公司尚差欠明基公司货款为38005.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调拨通知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明基公司与兴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物资调拨通知单约定的事项,兴华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向明基公司支付货款,但兴华公司至今尚差欠明基公司货款38005.55元,故本院对明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00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储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