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张营子村民组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民委会,张宗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张营子村民组,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民委会,张宗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张营子村民组。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代表人张宗辉,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民委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法定代表人张宗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超,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张营子村民组(以下简称张营子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民委会(以下简称二河起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张宗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院(2013)松民初字第6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营子村民组原审诉称,2010年10月9日,二河起村民委员会与张宗超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1份,将我村民组的窑沟前梁荒山及林地由二河起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张宗超经营,承包期限为70年。二河起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张宗超经营的荒山及林地、林木所有权为张营子村民组所有,二河起村民委员会未经张营子村民组村民同意擅自将属于张营子村民组的林地、林木发包给张宗超经营,侵犯了张营子村民组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河起村民委员会与张宗超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张营子村民组主张对争议的林地及林木享有所有权,应当提交该不动产为其所有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张营子村民组应提交涉案林地、林木权属的不动产登记依据。张营子村民组主张涉案林地为其所有,二河起村民委员会虽认可,但不动产不能依据当事人的自认确定归属,且张宗超并不认可涉案土地及林木归张营子村民组所有,张营子村民组及二河起村民委员会的此种认可可能损害张宗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不能以张营子村民组及��河起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委托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依原、被告所指地界设立座标,勘查结果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二河起村农民集体所有,地类为林地。但此勘查结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确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张营子村民组申请行政机关确定涉案土地及林木权属,张营子村民组亦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但在确权期间张营子村民组又放弃确权,要求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争议林地、林木权属,涉案土地、林木应由行政机关确权,故该案不属于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张营子村民组的起诉。宣判后,张营子村民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二河起村民委员会承认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勘查确认土地权属性质为二河起村农民集体所有,而整个松山区大庙镇都类似此类荒山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审却以不动产所有证据不具备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所有权,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庭审中二河起村民委员会及其出庭的证人现任书记证明合同签订时的村民代表签字是伪造的。庭审中众多村民和二河起村七个自然组的组长都出庭证实涉案荒山林地是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张营子村民组主张对争议的林地及林木享有所有权,���未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林地及林木已经进行物权登记。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张营子村民组应提交涉案林地、林木权属的不动产登记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争议林地、林木权属,涉案土地、林木应由行政机关确权,故该案不属于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张营子村民组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张营子村民组以二河起村民委员会承认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勘查确认土地权属性质为二河起村农民集体所有,而整个松山区大庙镇都类似此类荒山没有权属证书,庭审中二河起村民委员会及其出庭的证人现任书记证明合同签订时的村民代表签字是伪造的,众多村民和二河起村七个自然组的组长都出庭证实涉案荒山林地是上诉人所有等为理由,主��对涉案林地及林木享有所有权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二河起村张营子村民组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