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军、李雅珍、毛占国、孙海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军,李雅珍,毛占国,孙海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2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军、系黄岭子镇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雅珍,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毛占国,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海珠,女,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军、李雅珍、毛占国、孙海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海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