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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1日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由于彼此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沟通,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此经常吵架,被告长期找茬与我闹别扭,二年前(2012年5月份一天晚间)我从外面喝了点酒回到家,被告娘俩让我滚蛋,我生气推了被告两下,被告破口大骂,让我滚蛋,我一气之下走了二年多,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分居二年以上加之感情不和,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对谁都不好,���且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故此,特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婚后生育的女孩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要求随父亲生活,自动放弃抚养费;婚后财产建平房一座,北房三大间,东西房各两间,坐落在本村,原告要求依法分割50%;婚后债权债务均无;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婚后生育的女孩张某甲,随父亲生活,自动放弃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50%;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以上事实,有涿州市档案馆婚姻证明一份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O一五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