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登云与胡振岗、杨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云,胡振岗,杨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585-1号申请执行人李登云,男,汉族。被执行人胡振岗,男,汉族。被执行人杨东梅,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3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振岗、杨东梅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登云欠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280元、执行费111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登云与被执行人胡振岗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振岗分批次偿还李登云欠款本息共计70万元,剩余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李登云自愿放弃,执行费11160元被执行人胡振岗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4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李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