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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师范大学与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福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538号原告:天津师范大学。法定代表人:高玉葆,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海,该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惠玲,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慧玲,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贾福林。原告天津师范大学诉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福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海、杨艳红,被告贾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师范大学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原告校内面积为6450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贾福林在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租原告房屋即天津师范大学校内生活广场201-10号商铺用于经营,被告贾福林实际占用至今。由于原告单位办学规模的逐步扩大,无论是教学用房、科研用房、保障用房以及教学辅助用房都远远不能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因此原告单位决定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福林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相关原告房屋不再委托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亦不再对外出租。原告于2014年7月就不再续约之情况向本案三被告发出通知,并要求三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将201-10号商铺返还给原告。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将其上述商铺腾空后返还,但三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仍非法占用至今。原告对201-10号商铺有合法的处分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方的教学科研秩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腾空非法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师范大学校内生活广场201-10号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贾福林辩称:被告贾福林与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尚有保证金的纠纷,且自己书店的书未卖出造成了损失,原告对此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师范大学商业服务项目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记载:“委托管理的项目概况,生活广场28个自然间、现有37个服务点,双层餐厅5个,风味食廊、含23个服务点,中型超市2个,十八街麻花店1个,理发店2个,总套内面积6450平方米。委托管理项目的物业座落位置: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3号(天津师范大学内)。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8月1日开始至2014年7月15日终止。乙方(本案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半年向甲方(本案原告)交纳一次房屋养护费及资产折旧费。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如一方不再续约,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并履行撤出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如双方同意续约,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师范大学与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另查:2011年8月2日,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福林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将天津师范大学新校区生活广场201-6号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贾福林)经营,租赁期为一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叁万元合同保证金。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学校规划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甲方需在30天之前告知乙方,乙方应本着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原则无条件退场,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贾福林表示依然按照原合同实际继续履行。再查:被告贾福林在承租天津师范大学校内生活广场201-6号商铺后,以天津师范大学校内生活广场201-10号的地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贾福林均认可被告贾福林承租合同中的地址与被告贾福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同一地址,均认可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准,该地址系原告天津师范大学与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项目内。被告贾福林至今仍实际占用使用该承租商铺。庭审中,原告表示就返还商铺事宜原告于2014年3月中下旬向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贾福林发出过清场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8月8日分别在被告贾福林的商铺门上张贴了撤离通知。被告贾福林表示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自己发过通知,对于原告所说的其他通知,被告贾福林表示不知道,同时表示6月18日通知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但自己在2014年5、6月份向原告主张继续续租事宜,原告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名为委托管理合同,但就其内容而言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故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和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福林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届满之前,原告已于2014年3月中下旬通知其要收回委托管理房屋,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撤出程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同时依照合同的附属义务,本院认定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天津师范大学收回出租给本案被告贾福林的商铺。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福林签订的合同虽已经届满,但被告贾福林与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仍然按照原合同实际履行,故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当参照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福林签订的原合同,原告合同书约定了如遇学校规划需要被告贾福林应本着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原则无条件退场,现原告学校教学教研规划需要用房,故被告贾福林应当将承租的商铺交还给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但因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师范大学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贾福林应将租赁的商铺腾空交还给该商铺的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天津师范大学。本案无论原告是否已经书面告知被告贾福林按期腾房,考虑到被告贾福林腾出商铺需要时间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给付被告贾福林一定的时间腾出商铺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贾福林提出的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未给付的保证金以及书未卖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关于被告贾福林认为原告有监管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师范大学校内生活广场201-10号商铺腾空并归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福林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