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蔡培良与宋银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良,宋银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蔡培良。委托代理人龚熙东。被告宋银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原告蔡培良与被告宋银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培良的委托代理人龚熙东、被告宋银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良诉称:2014年3月2日16时44分许,宋银木驾驶皖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贝林达加油站门口路段,该车由慢车道变道向左侧转弯时与其左侧快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蔡培良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培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银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蔡培良无责任。另被告宋银木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3.3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14723.3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银木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44分许,宋银木驾驶皖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贝林达加油站门口路段,该车由慢车道变道向左侧转弯时与其左侧快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蔡培良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培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银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蔡培良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培良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943.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2月23日,蔡培良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1号关于蔡培良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培良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宋银木驾驶的皖R×××××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银木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30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943.3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宋银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以核定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943.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30天,每天18元计算,计540元。被告宋银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30天,每天15元计算,计4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30天,按实际减少收入,计3690元。被告宋银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计9000元。提供张家港市茂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被告宋银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认可60元每天。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告的工作、工资和误工情况的核实,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1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9000元。5.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健、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6.交通费55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宋银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蔡培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皖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由被告宋银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培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3673.3元(医疗费用部分1393.3元、死亡伤残部分106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培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73.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993.3元[医疗费用部分1393.3元+死亡伤残部分10600元];由被告宋银木赔偿16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蔡培良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银木负担。被告宋银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