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芸华诉何立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何某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胡某华,女。松,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何某节,男。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胡某华诉被告何某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松和被告何某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华诉称,原告胡某华与被告何某节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6年1月生育孩子取名何某宁。2010年7月27日,双方在上犹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胡某华才发现与被告何某节性格差距较大,被告何某节疑心较重,相互之间很难沟通,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何某节不管孩子读书生活问题,不负家庭责任。原告胡某华认为双方婚后婚姻冷漠,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特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宁由原告胡某华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男方享有探视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胡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何某节辩称,双方于2005年相识恋爱,是在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且感情基础好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也很好,非常恩爱,感情没有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某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何某节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儿子何某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何某宁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何立余、黎福英、何学谷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华与被告何某节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2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宁。何宁现在跟随被告何某节的父母生活,就读于幼儿园。之后,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胡某华向法庭提交的婚姻证明、被告何某节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华与被告何某节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在婚前也经过了四五年的相处,对各自的性格及兴趣爱好有充分的了解,而且在婚前就生育了儿子,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至今也共同生活了四五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胡某华的陈述,目前,主要是被告何某节对原告胡某华缺乏经济上的资助,对其生病的状况缺乏情感上的关心,因此让原告胡某华对被告何某节产生不满,双方从而产生婚姻纠纷。如果被告何某节在家庭及婚姻生活上积极承担做丈夫的责任,对妻子在情感上多加关心,双方加强沟通、加强交流,一家老小共享天伦,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得以深化的。原告胡某华主张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胡某华要求与被告何某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华要求与被告何某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胡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