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醒立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醒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7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醒立,男,56岁(1958年12月17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07年6月11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醒立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密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醒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醒立于2014年9月13日2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村×队×号西侧街道上,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赵×1(女,44岁)发生性行为,因赵×1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赵×1在反抗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现金掉落在地,被告人王醒立将其中人民币4500元抢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赵×1的陈述,证人赵×2、付×、赵×3、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诊断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执法录像,搜查王醒立住所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密云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志、入院记录,残疾人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醒立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醒立在强奸过程中,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强奸罪并罚。被告人王醒立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所犯强奸罪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醒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醒立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赵×1。王醒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醒立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王醒立对被害人赵×1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一审判决的量刑结论系在法定幅度以内,已考虑对其所犯强奸罪减轻处罚,故该量刑结论不属于量刑过重,因王醒立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醒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王醒立在强奸过程中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醒立的强奸行为已经着手,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醒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醒立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