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正权与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权,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谭志,淮安一汽盱眙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权,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暄,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老盱眙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汪海,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果品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向正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一汽盱眙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大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沈定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正权因与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盱眙征收办)、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盱眙住建局)、谭志、淮安一汽盱眙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权申请再审称:1、涉案征收补偿协议违反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且在协议签订之前,谭志持一汽公司委托书即已拆除涉案房屋,导致申请人拿不到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故原审判决关于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盱眙征收办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一汽公司因改制取得涉案房地产物权缺乏证据证明。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需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对抗第三者,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4、本案中,住建局、征收办明知一汽公司不享有物权且已转让给王正权,却指使一汽公司为谭志出具授权委托书,显属恶意串通。谭志又以盱眙县恒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证明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00万元,而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仅为4179000元,显然具有阴阳合同的嫌疑。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是2013年1月11日签订,而此前的2012年11月13日谭志即以派人偷拆92%以上的涉案房屋,如不是恶意串通,谭志个人有这么大的能量吗?5、原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但一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却可以证明损害了第三人利益。6、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原审判决认定一汽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物权错误。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明明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和《物权法》第97条规定,原审判决为了不判征收补偿无效,不惜歪曲事实。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盱眙征收办、盱眙住建局、一汽公司答辩称: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谭志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王正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王正权主要以盱眙征收办、盱眙住建局、一汽公司、谭志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中,涉案房地产土地使用权为盱眙县恒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盱眙县汽车运输公司,上述两公司改制为一汽公司后,由一汽公司承继了上述权利。王正权、谭志向一汽公司购买上述房地产后,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据此,盱眙住建局及盱眙征收办根据涉案不动产登记情况与一汽公司及其指定代理人谭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无明显不当,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存在盱眙住建局及盱眙征收办与一汽公司、谭志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王正权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因此,王正权关于上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正权关于一汽公司、谭志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属于王正权与谭志、一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正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正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