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柯伟林与周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伟林,周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柯伟林。被告周阿明。委托代理人陈程(受周阿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伟林与被告周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伟林,被告周阿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伟林诉称:周阿明结欠其釉水材料款26625元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阿明归还货款26625元。被告周阿明辩称:柯伟林提供的釉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经使用后烧坏瓦片,现要求待瓦片出卖后折价归还货款。经审理查明:周阿明于2013年8月18日签收柯伟林提供釉水材料,计货款26625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按柯伟林持有周阿明签收釉水材料送货单,可确认周阿明应归还因与柯伟林间发生买卖釉水材料关系而产生的货款26625元,故对柯伟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阿明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柯伟林支付货款26625元。如果周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由周阿明负担。该款已由柯伟林垫付,周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柯伟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