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365-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72号4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左大军,无职业。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左大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左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左大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左大军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刘卫花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