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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彩英、丁勇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曾庆辉、吴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英,丁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曾庆辉,吴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叶彩英,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丁勇,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管美珠,女,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瓯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负责人张生,总经理。被告曾庆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被告吴国庆,男,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彩英、丁勇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曾庆辉、吴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彩英、丁勇于2015年4月2日以本案被侵权人丁玉德死亡,案件性质已转化为刑事案件,需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彩英、丁勇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彩英、丁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00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原告叶彩英、丁勇负担。审 判 长  林祥芝审 判 员  黄承兵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