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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刁宝山,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土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宝山,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1993年5月,与被告经人介绍以被告入赘的方式进行婚礼同居生活,同月27日在互助县五十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1995年7月17日生育女孩石某甲(现已成家),2001年5月21日生育男孩石某乙。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酗酒打人,多次将本人及家人打伤。曾向法庭起诉离婚几次,经法庭工作人员劝解未能离婚。家庭成员包括我父亲共四人,共有财产有北房5间(砖木结构)、东房四间(砖木结构)、“常州”牌12型手扶拖拉机1辆、摩托车1辆(牌名不详)、25英寸液晶电视1台、25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电视柜1台、洗衣机2台、沙发1套、写字台1个及卫星电视接收器2台。无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在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抚养。家庭共有财产摩托车1辆、25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1套、写字台1个、卫星电视接收器1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归我及家人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宅基地的一半及东房四间、家庭共有财产摩托车1辆、25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1套、写字台1个、卫星电视接收器1台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以被告入赘的方式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27日在互助县五十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7月17日生育长女石某甲(现已成家),2001年5月21日生育长子石某乙。后来因被告喜好喝酒,酒后回家吵架闹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两次向法庭起诉离婚未果。婚后双方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四人。共有财产有家庭共有财产北房5间(砖木结构)、东房四间(砖木结构)、“常州”牌12型手扶拖拉机1辆、摩托车1辆(牌名不详)、25英寸液晶电视1台、25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电视柜1台、洗衣机2台、沙发1套、写字台1个及卫星电视接收器2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夫妻关系;(2014)互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未予准许的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石某乙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孩子愿意与谁一起生活的意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应有的特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孩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被告喜好喝酒,酒后回家吵架闹事,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现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采纳其个人意愿,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未主张孩子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视为放弃权利。双方对婚后家庭共有财产各持己见,因其牵涉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本案不做处理,应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男孩石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积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