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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冬波、王学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冬波,王学昌,王传禄,李风华,王志刚,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负责人曲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波,女,汉族,198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学昌,男,汉族,1976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传禄,男,汉族,1959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李风华,女,汉族,1960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9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李辉,女,汉族,1979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冬波、王学昌、王传禄、李风华、王志刚、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冬波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王冬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学昌作为王冬波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传禄、王志刚与王冬波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发放后,王冬波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王冬波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3634.85元及利息1986.67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冬波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其他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冬波、王学昌、王传禄、李风华、王志刚、李辉签订的编号为37148221203154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冬波、王传禄、王志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30万元(每户最高额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本协议书第九条,被告王学昌、李风华、李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冬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148221203154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冬波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5.84%,以及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约定加收50%的罚息、复利。证据三、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冬波、王学昌签订的《面谈告知书》及原告与被告王冬波签订的《贷款发放回执》、《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王冬波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被告王冬波已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其本人开立保管。证据四、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人为王冬波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表上有被告王冬波、王学昌的本人签名。证据五、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冬波签字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冬波应分期偿还的数额、时间及应还款的总数额。证据六、原告系统生成后打印的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冬波还款的《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收回本金16365.15元,尚欠本金43634.85元;收回利息3960元,尚欠利息2826.49元;收回罚息839.82元,尚欠罚息应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另说明,原告在计算主张的利息时扣除了839.82元罚息,实际尚欠利息2826.49元,请求以查清的事实裁判。证据七、由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证据八、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或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冬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48221203154XXXX),约定被告王冬波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84%,用于装修、进设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万元转入被告王冬波提供的60468800120072XXXX账号内,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约定,还款计划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应偿还利息792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应偿还利息818.4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应偿还利息818.4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0日应偿还利息739.2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应偿还本息7952.31元(包括本金7160.31元和利息792元),……,以上累计应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6786.49元。原告单方系统生成的截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收回本息(包括罚息)情况为:被告王冬波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了前五笔本息,从第六笔开始不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实际收回本金16365.15(2013年11月20日前收回本金9878.32(7160.31+56+1661.99+0.02+1000)元、2013年11月20日后收回本金6486.83(2013年12月20日600元、2014年1月16日5588.64(1651.82+3936.82)元、2014年3月31日298.19元)元、罚息839.82(38.01+600+201.81)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960(792+818.4+818.4+739.2+792)元。被告王冬波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634.85(6万-16365.15)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26.49(6786.49-3960)元。原告起诉时将罚息当做利息从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中扣除,庭审时原告要求按法庭查清的实际拖欠的利息、罚息依法裁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被告王冬波、王学昌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的贷款种类为商户联保,王学昌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被告王冬波与王学昌、王传禄与李风华、王志刚与李辉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148221203154XXXX),约定被告王冬波、王传禄、王志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30万元(单一借款人借款最高额为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学昌、李风华、李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冬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冬波签字认可的《面谈告知书》、《贷款发放回执》、《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应视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冬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自认从被告王冬波处收回本金16365.15元、罚息839.82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960元。被告王冬波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634.85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26.49元。原告与被告王冬波约定的不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的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对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43634.85元和2013年11月20日之后收回的本金6486.83元,按月利率1.98%分别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对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罚息,按约定分别计算;扣除已收回的罚息839.82元。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王传禄、王志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学昌、李风华、李辉分别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配偶,自愿对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是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有约定,但提交的相关票据存在瑕疵,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冬波、王学昌、王传禄、李风华、王志刚、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波、王学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3634.85元。二、被告王冬波、王学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期限内尚未支付的利息2826.49元及逾期罚息(对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43634.85元和2013年11月20日之后收回的本金6486.83元,按月利率1.98%分别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对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罚息,按约定分别计算;扣除已收回的罚息839.82元)。三、被告王传禄、李风华,被告王志刚、李辉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王冬波、王学昌、王传禄、李风华、王志刚、李辉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姜昌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关敬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