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汉盘公路行驶至某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祁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祁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5700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祁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769号法检验鉴定书,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车辆检测中心青交标(车)检字第20144065号、第201500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两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克文审 判 员 阿萍仁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