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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滕怀斌与被告晏中华、黄艳、焦永年、徐希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滕怀斌。委托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中华被告黄艳.被告焦永年。被告徐希亚(又名徐大雷)。原告滕怀斌诉被告晏中华、黄艳、焦永年、徐希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怀斌的委托代理人邢汉才,被告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焦永年、徐希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被告晏中华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焦永年、徐希亚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晏中华索要借款未果,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亦一拖再拖,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晏中华辩称:一、借款属实,但是当时约定月息为四分,在原告交付借款时已提前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7600元;二、担保属实,在借款时只有被告焦永年签字担保,被告徐希亚有无签字被告晏中华不知道;三、2012年原告因向被告晏中华催要借款遂将其非法拘禁超24小时,且对其进行殴打致多处受伤,并承诺说该借款2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晏中华偿还,用于治疗其受伤的医疗费,因此被告晏中华不同意偿��该借款。被告黄艳、焦永年、徐希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晏中华与被告黄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晏中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徐希亚介绍向原告滕怀斌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2%,全部利息于2011年9月27日一次性偿还,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00元,被告黄艳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焦永年、徐希亚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晏中华、黄艳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故引发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85%(年利率),则月利率的四倍为1.95%。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晏中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滕怀斌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晏中华至今未予偿还,故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晏中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依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黄艳与被告晏中华系夫妻关系,且黄艳亦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原告交付借款时已预扣2400元利息及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晏中华偿还借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以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晏中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焦永年、徐希亚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焦永年、徐希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徐希亚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时间亦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4月-2015年4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焦永年、徐希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永年、徐希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晏中华、黄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中华、黄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怀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焦永年、徐希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永年、徐希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中华、黄艳追偿。四、驳回原告滕怀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晏中华、黄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晏中华、黄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双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刘 克 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