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山西省定襄县人,现住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贵明,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定襄县山田园食品加工公司与陈艮娃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艮娃左眼受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163号鉴定文书鉴定:陈艮娃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是有意的。其辩护人认为: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本案的案发地点,存在争议,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行为,本案应按过失犯罪处理。5、本案中有两份鉴定意见,出自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且没有说明是出于什么情况做出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其他量刑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定襄县山田园食品加工公司保安,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司放假期间,与留在厂子的陈艮娃因打水琐事在厂内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陈艮娃左眼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163号鉴定文书鉴定:陈艮娃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艮娃各项损失六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2、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163号鉴定文书,可证实被害人的损伤为重伤二级。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艮娃各项损失六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艮娃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所辩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本案中有两份不同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出自同一机构,同一鉴定人,在(2014)049号鉴定书中已有说明,“目前伤者尚处于治疗阶段,待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再行最终评定”。故重伤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素彬审判员 侯蕊蕊审判员 韩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