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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春霞与徐雪萍、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霞,徐雪萍,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孙春霞。被告徐雪萍。被告杨阳。原告孙春霞诉被告徐雪萍、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萍、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霞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雪萍、杨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银行转帐将150万元转到杨阳的帐户,后徐雪萍与杨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逾期不还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两被告承担违约金45万元。被告徐雪萍、杨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雪萍、杨阳向原告孙春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春霞人民币150万(壹佰伍拾万整),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4号,逾期不还,按本金30%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孙春霞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将150万元分8笔转入杨阳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孙春霞向被告徐雪萍、杨阳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要求的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其同意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出庭,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被告徐雪萍、杨阳向原告孙春霞借款,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逾期不还,按本金30%为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自愿同意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萍、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春霞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为: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0元,由被告徐雪萍、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中斌审 判 员  周洪庆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