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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枣庄薛城区泰兴泡花碱厂与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薛城区泰兴泡花碱厂,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枣庄薛城区泰兴泡花碱厂。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海华振兴焦华公司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洪艳,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吉房。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中泰精细化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北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增文。系该公司供销科科长。原告枣庄市薛城区泰兴泡花碱厂与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薛城区泰兴泡花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房、张博,被告中科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苏北、王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薛城区泰兴泡花碱厂诉称: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烧碱,累计预付款近10万元,后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5322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预付款,被告厂现已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322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原告预付货款53228.2元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烧碱,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2454.3元。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28.2元。被告既未发货,也未退预付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对账单在卷为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枣庄市薛城区泰兴泡花碱厂预付款5322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人民陪审员  姚秀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