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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申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申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杨海岩,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敖凤芹,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得胜门外大街***号101B,301B-601B。诉讼代表人左卫东,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何劲松,男,系公司职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敬、代理检察员陶国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海岩、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敖凤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京HF2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通东侧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申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巩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经阜新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巩某某目前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状中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京HF2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通东侧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申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巩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经阜新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巩某某目前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所驾驶的京HF20**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北京海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及北京海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就交强险项外的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并征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2497.78元(凭据);2、误工费:13199.04元(144天×2750元/30天);3、护理费9203.52(96天×34995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96天×15元)5、交通费480元(96天×5元)6、因巩某某构成两个×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3%,故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25578元×20年×0.13)。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卡口监控录像截图,确定肇事车辆过程的情况说明,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州区人民法院扣押肇事机动车的民事裁定,租房协议,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工资明细表,赔偿协议,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并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这一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农民且已年满六十周岁,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计算的答辩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供了租房协议、工资明细、社区证明等相关材料,故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一款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医疗费1224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123937.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下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误工费:13199.04元;护理费9203.52;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合计人民币89385.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下赔偿人民币89385.3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强审 判 员  赫鑫人民陪审员  冯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之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归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