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永周与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永周,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达云。再审申请人徐永周因与被申请人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永周申请再审称:其自1987年8月15日至2006年12月在胡世芳、胡达云合股的“四方五金厂”、“四方轴承厂”和浙江福达轴承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月起在胡达云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福达轴承集团工作至2013年8月11日。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为徐永周缴纳社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断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间的13个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金缴纳,导致徐永周少享受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基本养老金。为此,徐永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审查,徐永周因劳动争议与福达公司存在多起诉讼。其中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782号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徐永周诉请福达公司赔偿其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5年零4个月可享受基本养老金102700元;2011年11月起徐永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金21318.60元;2011年11月起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9976.30元,总计133994.90元。该案一、二审均认为福达公司已于1999年开始为徐永周缴纳社会保险,按正常的缴费年限,徐永周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现徐永周主张福达公司赔偿其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5年零4个月可享受基本养老金102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永周要求福达公司赔偿自2011年11月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318.6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976.30元,根据现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政策,福达公司在客观上已不能为达到退休年龄的用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徐永周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福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驳回徐永周的诉讼请求。徐永周不服该案生效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理由中并未对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提出异议,而是提出新的再审诉讼请求,变更了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不属该案再审范围。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浙甬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永周的再审申请。上述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审理(包括再审审查)结束后,徐永周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徐永周在本案中提出“福达公司赔偿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13个月基本养老保险金12875.54元和徐永周多缴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9312.80元,合计22188.34元”的诉请,诉讼中又明确“多缴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9312.80元”,是指福达公司未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徐永周需在退休后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金。对照徐永周在本案与前述劳动待遇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诉请,两者明显存在重复。劳动待遇纠纷一案徐永周诉请“福达公司赔偿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可享受的基本养老金102700元”,与本案中诉请“福达公司赔偿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1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内容存在部分重复;而在本案中,徐永周诉请“福达公司赔偿其退休后补缴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金”,也与其在劳动待遇纠纷一案中诉请“福达公司赔偿2011年11月起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的内容存在部分重复。因此,徐永周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审裁定驳回徐永周的起诉,并无不当。且因徐永周对劳动待遇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时,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请也不一致,故本案原审驳回其的起诉,亦未与劳动待遇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结论形成冲突。综上,徐永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永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