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祝某某,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1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思嘉,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13.5元,被告人黄某某就祝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人祝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15.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某撤回起诉。审判长 任 少 杰审判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关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