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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素清诉樊丽萍、樊均、郑丽法定继承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素清,樊玉萍,樊均,郑丽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素清,女,生于1942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萍,女,生于1964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均,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女,生于1974年7月3日,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素清因与被上诉人樊丽萍、樊均、郑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渊、杨讴旭,被上诉人樊丽萍、郑丽及樊玉萍、郑丽、樊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樊玉萍、樊均、郑丽诉请:一、对已经出卖的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2号房屋的价款中属于樊高和的遗产部分进行继承分割,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其中的84375元;二、对落于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其中27/32;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樊玉萍、郑丽、樊均系被继承人樊高和与前妻郑代荣婚生子女。樊高和于2004年8月24日与被告唐素清结婚。在樊高和与郑代荣婚姻存续期间,1992年9月20日,以樊高和的名义取得了位于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145**号)的房屋所有权。2000年8月4日,以樊高和的名义取得了位于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205**号)的房屋所有权。郑代荣于2001年因病去世,死亡时未立下遗嘱,前述房屋也未进行继承分割。2013年10月22日,樊高和、被告唐素清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前婚之子吴义、周丽君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18万元价格将位于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吴义夫妇,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吴义夫妇也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向樊高和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同日,吴义夫妇还以现金的方式向樊高和支付了2万元,共计18万元。后被告经手分次将其中吴义夫妇转账支付的购房款16万元全部支取。樊高和生前长期身患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压、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前列腺增生、脑梗死后遗症、尿潴留、糖尿病等多种严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其中在其因病死亡前的半年之内,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2月27日因病死亡之前,樊高和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10月11日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Ⅰ期、高血压性心脏病、急性肾损伤、脑梗死后遗症、缺铁性贫血等多种严重的疾病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宣告病危;2013年12月4日起至12月28日樊高和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期)、Ⅱ型呼吸衰竭、左肺肺大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脑梗死后遗症、前列腺增生、重度营养不良、左肾囊肿、中度贫血等多种严重的疾病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樊高和因发生病危而进行过抢救;樊高和出院不到一天,又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期)、双肺肺炎、左肺肺大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前列腺增生、脑梗死后遗症、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左肾囊肿、轻度贫血等多种严重的疾病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宣告病危;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樊高和死亡之日,樊高和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Ⅱ型呼吸衰竭、双肺肺大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前列腺增生、脑梗死后遗症、营养不良等多种严重的疾病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樊高和因发生病危而抢救。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仕勇在樊高和的两位邻居在场的情况下,在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房屋内拍摄了三段由袁仕勇提问,樊高和回答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在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里,由袁仕勇向樊高和提问,由樊高和回答。其问答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段视频:“问:刚才跟你说了两件事,一是你娃娃起诉你把房子卖了要求撤销,答:噢。问:二是你说你有什么遗嘱要安排?答:嗯。问:今天请了你的两位邻居,你都认识吗?答:嗯。(从旁另有人说:你们三人坐在一起。)问:你对这两个邻居给你证明有没有异议?答:没得。问:你能够说大声点不?(从旁另有人说:说不大声,口齿不清楚。)(樊高和流鼻涕、口水。从旁有人递了纸,用纸擦了口鼻)问:房子你为什么要卖?答:没得人管我。问:没得人管你就卖房子?答:嗯。问:你拿来医病?(被告唐素清从旁回答说:还有做生活。)。(视频到此终)”。另一段视频:“(樊高和在一张纸上签字,似为名字,期间又擦口水)。问:好了哇,按在名字上。(樊高和在签名上按手印。)(唐素清从旁说:没按现,再按一下。)问:对了。(视频到此终)”。另一段视频:“一邻居说:是当时学校的福利分房。问:你前头老婆有没得?是你个人名义买得?答:没得。一邻居说:是福利分房。问:你现在对这个房子有啥子安排?答:……(注:此处听不清说的什么)。问:你说的只有卖房子?我是说你老了怎么安排。答:……(注:此处听不清说的什么)。问:老婆子经由了你?这个房子给哪个那?答:……(注:有些听不清,似为老婆子)。问:子女给不给?答:……(注:此处听不清说的什么),一家一半。问:子女一家一半?你是说老婆一半还是子女一半?答:嗯。问:还是一家一半?答:嗯。问:是不子女伙到一半吗?还是老婆一半?答:嗯。问:老婆单独一半吗?其他子女伙到一半?答:嗯。问:听清楚没有?(唐素清从旁回答:听清楚了,三个子女一半,我一半。邻居从旁说:唉。)问:平时按个照顾你哪?答:平时老婆子。问:子女哪?答:……(注:此处听不清说的什么)。问:看都不来看你一眼?你们看到这种情况没有呐?一邻居说:是事实。”另查明,原告樊均因患精神疾病,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一级精神残疾,樊均除每月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外,没有其它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原告郑丽经常探望樊高和;樊高和与被告唐素清结婚后,原告樊玉萍因与父亲樊高和间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日常生活中较少探望樊高和。再查明,三原告曾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对樊高和生前与被告唐素清的儿子吴义、儿媳周丽君订立合同,向吴义、周丽君出卖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2号房屋的行为确认为无效合同。本院经过审理后,以(2014)简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义、周丽君向樊高和购买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2号房屋并支付了价款18万元为善意取得,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樊高和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后,三原告与被告间就继承一直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本院在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在樊高和身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等多种严重疾病、如此频繁住院治疗的情况之下,樊高和很难再以清醒的状态通过以视频录音录像的方式实施立遗嘱这样重大而严肃的民事行为。其次,从被告方提供的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所载明的问答内容看,对于袁仕勇的提问,樊高和均是以“嗯···”作答。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来认定本案中录像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录音录像的方式立遗嘱应由遗嘱人口头表述录制,本案中录像视频资料中,樊高和一直受他人引导,一直未清晰、主动地叙述表达出遗嘱继承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该录像视频遗嘱无法证明是出自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录像遗嘱无效。二、对于被告提供的樊高和于2006年4月14日书写的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本案中,由于樊高和已经死亡,而在樊高和已经死亡的情况之下,被告方应当提供证其他相应的证据进一步佐证2006年4月14日书写的遗嘱确系樊高和本人所书写。因此,在无证据佐证该份自书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之下,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自书遗嘱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方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问题。在本案中没有樊高和立下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本案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1.关于樊高和生前出卖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2号房屋所得的18万元价款遗产的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般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等规定,该18万元售房价款属于樊高和与郑代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从中析出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郑代荣的部分,为9万元。由于郑代荣先于樊高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些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等规定,属于郑代荣的该9万元遗产,应当由三原告和当时尚未死亡的樊高和共同继承,故本院决定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其中的75%,为67500元,由樊高和继承22500元。而对于该67500元遗产,由于三原告已经以唐素清为被告另案起诉,故本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该67500元遗产不作认定和处理。对于应当由樊高和继承郑代荣的22500元遗产,加上属于樊高和的9万元遗产,合计112500元,本院决定按照四等份由三原告和被告唐素清各继承一份,其中三原告共计继承三份,为84375元,由被告唐素清继承一份,为28215元。由于三原告应当继承的84375元目前尚在被告的掌管之中,故应当由被告交付与三原告。2.关于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房屋遗产的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该房屋属樊高和与郑代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从该房屋中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郑代荣的部分,为房屋总份额的50%。由于郑代荣先于樊高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属于郑代荣的该50%的房屋遗产,应当由三原告和当时尚未死亡的樊高和共同继承,其中由三原告共同继承75%,由樊高和继承25%。对于应当由樊高和继承郑代荣的该25%遗产份额,加上属于樊高和的50%房屋总份额,合计占房屋总份额62.5%,本院决定按照四等份由三原告和被告唐素清各继承一份,其中三原告共计继承三份,由被告继承一份。综上,应当由三原告共同继承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房屋遗产的份额为该房屋总份额的84.375%,由被告继承的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房屋遗产的份额为该房屋总份额的15.625%。四、关于被告提出18万元售房款已全部用于樊高和生前为治疗疾病、日常生活开销以及办理樊高和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等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高和在生前为治疗疾病、日常生活开销等已经实际上将18万元售房款开支殆尽的合理证据,加之樊高和在生前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况,且樊高和的丧葬费用在其死亡后有专门的抚恤金用于支付,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的解决范围,故对于被告以“售房款已经全部用于了樊高和的治疗和日常生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提出三原告遗弃樊高和,应当丧失继承权,少分或不分樊高和遗产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三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弃情形,三原告未丧失继承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樊玉萍、郑丽、樊均支付84375元;二、由原告樊玉萍、郑丽、樊均继承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145**号,房屋面积69.47㎡)所有权的84.375%,由被告唐素清继承15.625%。宣判后,唐素清不服,上诉来本院诉请:一、撤销(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唐素清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郑丽系被送养子女,与樊高和没有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2、一审对樊高和的遗产数额认定不清。在本案中,关于180000元的售房款,已全部用于樊高和生前的医疗、生活、债务偿还以及丧葬等费用的开销,一审判决认定于樊高和死亡时该180000元仍然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均等分配遗产对上诉人明显不公。1、上诉人在与被继承人樊高和生活期间,对樊高和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分配樊高和的遗产时,上诉人应当予以多分。2、被上诉人樊玉萍对樊高和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3、上诉人系年事已高的老年人,无其他住房,本案在判决时应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利。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赡养和虐待樊高和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均分樊高和的遗产。三、上诉人享有相关的社会保险,在分配遗产时不应考虑多余照顾。二审中,上诉人唐素清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是郑丽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拟证明郑丽是樊高和的送养子女,没有继承樊高和遗产的权利。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樊高和生前2007年至2014年的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售房款用于了樊高和的住院治疗中。第三组证据材料是2008年至2014年樊高和购买保健品的票据,拟证明售房款中的22534元用于了购买保健品。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生效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能够证实郑丽与樊高和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樊高和在住院期间产生并支付了这些费用,樊高和是参加了医疗保险的,住院治疗费用可以由医疗保险报销,这些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樊高和是用本案争议的售房款支付的。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材料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大部分没有加盖单位章,部分单据上樊高和的名字也是添加上去的。关于上诉人唐素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认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生效(2014)简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郑丽与樊高和的父女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即樊高和生前的住院费用清单,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争议的售房款产生于2013年10月25日,因此对于樊高和在此时间之前产生的费用不能确认是用售房款支付的,至于在此之后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是否是由医疗保险报销,应由提出该主张的被上诉人予以证明。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即购买保健品的费用材料,对加盖了有关机构公章的收据的效力可以予以确认,其余材料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樊高和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因住院治疗,用去费用53279.43元,因购买保健品,共用去费用2380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樊高和的遗产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各当事人的继承份额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一、关于樊高和的遗产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樊高和于2013年10月22日出售房屋并于2013年10月25日获得售房款180000元以及上诉人唐素清将这180000元予以支配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该房屋属于樊高和与其前妻郑代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郑代荣去世之后,郑代荣的三个子女即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对该房屋享有八分之三的继承份额,以房屋出售的价款180000元进行换算,樊玉萍、樊均、郑丽对该180000元售房款享有67500元的继承份额和继承权利,樊高和享有112500元的财产份额。樊高和与唐素清在取得该180000元售房款后没有向樊玉萍、樊均、郑丽支付其应得的67500元。虽然唐素清主张该18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了樊高和的住院治疗以及归还借款,但唐素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且唐素清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之后樊高和因治病和购买保健品用去了55659.43元。关于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主张樊高和的住院治疗费用是由医疗保险报销了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樊高和领有退休工资的情况下,即使前述55659.43元的治病等开销全部是用樊高和应得的112500元的售房款予以支付,在唐素清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费用开销的情况下该112500元售房款仍可以剩余112500元-55659.43元=56840.57元。综合前述事实,本案中樊高和的遗产数额可以确定为56840.57元和位于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的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145**号,房屋面积69.47㎡)。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唐素清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赡养樊高和、对樊高和形成了遗弃的问题,因唐素清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唐素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樊均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有法定代理人进行监护且已购买有社会保险,具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唐素清虽年事已高,但其仍有亲生子女赡养且已购买有社会保险。综合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对樊高和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具体的分配方案为:第一,56840.57元均分为四份,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享有三份即42630元,唐素清享有14210元。第二,位于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145**号,房屋面积69.47㎡),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享有房屋总份额的84.375%,上诉人唐素清享有房屋总份额的15.625%。综上,上诉人唐素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唐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樊玉萍、郑丽、樊均支付84375元”为“唐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樊玉萍、郑丽、樊均支付42630元”。二、维持(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9号第二项判决即“由原告樊玉萍、郑丽、樊均继承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41号附4号4幢2单元2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145**号,房屋面积69.47㎡)所有权的84.375%,由被告唐素清继承15.625%。”。本案一审案件的受理费2865元,由樊玉萍、樊均、郑丽承担1417元、由唐素清承担1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樊玉萍、樊均、郑丽承担827元,由唐素清承担4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