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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郑与龙游塔恩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21号原告:童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被告:龙游塔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IANTRLERENBERG。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加。原告童郑为与被告龙游塔恩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郑及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龙游塔恩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周敏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郑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和公司其他职工在食堂用餐时,发现伙食有异味,被告对食堂的餐饮工具进行检查和更换,但毫无改善,2014年4月27日发现是公司污水管道和自来水管道之间固金属隔离板腐烂造成两管道用水直通所导致。该饮食污染事件严重伤害了职工的健康,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辞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偿二个月的奖金9000元及补偿污水违约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0500元,合计38500元。被告龙游塔恩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发生食用水污染事件属实,事件发生后,被告已对管道重新进行隔断,对受污染的水质进行了检测并安排员工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职工身体无恙。原告提出辞职是因为身体不适以及工作能力有限,并非饮食污染原因导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水样品检测清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水样进行检测的事实。3、污水和自来水混合使用经过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公司其他员工喝污水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的事实;4、龙游塔恩公司职工离开程序表、办理手续清单、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公司于当月29日同意原告办理辞职手续的事实。5、工资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收入情况。6、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生产用水和自来水混合使用导致,饮食污染事件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以及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龙游塔恩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第九条第6款第(1)项的规定是要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2、辞职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辞职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辞职原因和食用水污染事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6款第(1)项的适用是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测确认,同时要达到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程度。证据2,被告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经权威检测机构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数十人对同一事实进行同一种陈述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标准。证据4,被告对龙游塔恩公司职工离开程序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是因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要求才书写这一内容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一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并不能客观证明被告食用水质污染程度,同时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不明确,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龙游塔恩公司职工离开程序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尚未经过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童郑与被告龙游塔恩纸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原告在被告物流部担任货车司机。2014年4月27日被告被发现排污水管与自来水管道的金属隔离板腐烂造成两管道用水直通,后被告修复了金属隔离板并安排公司职工进行了体检,原告身体未出现明显异样。2014年9月5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以及工作能力有限提出辞职;9月29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2014年10月14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公司虽然发生饮用水质污染事件,但被告已采取措施解决,没有证据证明该事件对原告身体造成实质伤害以及属于卫生条件恶劣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二个月奖金和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童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