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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万君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兵、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万君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吴兵,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芜湖市万君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田万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兵,(曾用名吴斌),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世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万君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君公司)与被告吴兵、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龙湖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君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龙湖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1100余万元的三山区鸭棚路北延工程由被告龙湖公司承接施工。2012年5月15日,被告吴兵代表被告龙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所需水稳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就材料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直至该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并通车,两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兵才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股东陈孝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252000元水稳材料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对剩余的152000元两被告以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水稳材料款15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按1%每天计算)暂计128520元,两项合计280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万君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陈孝元系原告股东。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芜湖市三山区鸭棚路北延工程由被告龙湖公司承接施工。4、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均作了明确约定。5、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52000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吴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龙湖公司辩称:1、被告龙湖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三山区鸭棚北延工程从未接受或使用过原告公司提供的水稳材料。2、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欠条签字双方主体为陈孝元和吴兵。依据原告诉称陈孝元系其公司股东,而股东权利之中并无代表或代理公司的权利,陈孝元持有的欠条公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约束龙湖公司和万君公司。其次,万君公司从未向被告表达向股东陈孝元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龙湖公司项目部和万君公司前期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万君公司明确知道涉案工程由龙湖公司项目部承建,如果出具欠条也应由该项目部签章。故此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原告万君公司未提供任何一份水稳材料的过磅单、收货单,也未提供任何被告收到水稳材料的证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湖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购入材料清单,证明吴兵在三山区承建多处工程,非龙湖公司一家项目部经理。被告吴兵未到庭,放弃对原、被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湖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签订该合同时有项目部加盖印章,故结算时也应有项目部加盖印章。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欠条只能作为辅助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应有过磅单、规格、质量,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被告龙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龙湖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芜湖市三山区鸭棚路北延工程由被告龙湖公司承接施工。2012年5月15日,被告吴兵作为鸭棚路北延工程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龙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所需水稳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就材料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提供水稳材料,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付款。2013年7月8日被告吴斌向陈孝元出具金额252000元欠条一张,事由是鸭棚路水稳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52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陈孝元系原告万君公司股东。其代表原告万君公司与被告龙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君公司与被告龙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水稳材料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付款,被告龙湖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兵代表被告龙湖公司向原告该项目负责人陈孝元出具欠条,且欠条事由注明鸭棚路水稳款。被告吴兵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被告龙湖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欠原告水稳材料款应由被告龙湖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兵支付水稳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8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书》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但被告吴兵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原、被告上述行为,只能认定原、被告对以前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余款被告未付也不存在违约。本院确定原告主张货款之日起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万君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万君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原告芜湖市万君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芜湖市万君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戴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