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聂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睿,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睿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聂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本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欧尚超市北停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50元。2、2014年11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聂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欧尚超市北停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46元。3、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聂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湖区环城南路和城南路路口处,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2400元。案发后,本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聂睿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刘某、苏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部分被盗车辆购置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及说明,价格鉴定书,(2014)浙嘉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6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聂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聂睿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