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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福民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民,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2900号原告林福民,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北辰,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原告林福民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简称中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民的委托代理人林北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福民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27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借款13次,金额共计198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8%和7%。借款到期后,中绿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林福民诉至本院,要求中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2000元及利息224267元,要求中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绿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7%。2013年6月18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52.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6月18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7月18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0月10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0月16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0月17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23.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2月9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7.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2月24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2月25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8.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4年1月26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4年1月27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4年1月27日,中绿公司向林福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林福民,借款金额为14.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上述借款到期后,中绿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林福民明确其主张利息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以224267元为限,超出部分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林福民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福民与中绿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福民依约给付了借款,中绿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林福民要求中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中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福民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八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二十二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