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明云、刘俊承、李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云,刘俊承,李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康建文,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蒲生春,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被告王明云,男,生于1976年1月9日。被告刘俊承,男,生于1968年8月5日。(缺席)被告李学祥,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云、刘俊承、李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蒲生春与被告王明云、李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王明云、刘俊承、李学祥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王明云向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刘俊承、李学祥为王明云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后贷款到期,经原告催告,被告王明云、刘俊承、李学祥相互推脱,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05条、206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请求判令王明云偿还借款本金48800元、利息24522.44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合计73322.44元,并偿还2015年2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被告刘俊承、李学祥对王明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明云辩称,当时是刘俊承要用钱,让我帮他贷款。我说我是锁阳城镇的人,锁阳城镇也有信用社,我贷款只能在那里贷,城里的信用社贷不上。刘俊承说可以让我贷出来,让我给他帮忙。因为我当时在刘俊承的沙场干活,上年的经营情况也比较好,我就同意帮他贷了。款贷出后,我就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刘俊承,钱是他用掉的。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学祥辩称,当时是刘俊承找的我当担保人,我以为是刘俊承要贷款。字都签完了,我才看到贷款人是王明云。我要知道是王明云贷款,就不当这个担保人。钱确实是刘俊承用掉的。我提供担保是自愿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对承担担保责任没什么意见,但是我承担责任之后还要起诉刘俊承。被告刘俊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王明云在原告信用社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立尾号为8820的账户,并办理了银行卡。2012年4月9日,被告王明云、刘俊承、李学祥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明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8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逾期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刘俊承、李学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明云的该账户发放了贷款60000元。后经催收,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92.63元;2014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11日,偿还本金100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100元。合计偿还本金11200元,利息92.63元,余款未还。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明云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还款计划。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明云偿还借款本金48800元、利息24522.44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并偿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刘俊承、李学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追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已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变更利息为26630.6元、复利6214.52,本息合计81645.1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书两份、身份证明、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还款计划一份、借款利息清单、(2013)瓜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云、刘俊承、李学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王明云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王明云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明云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王明云的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被告王明云对已取得的贷款如何处分、交予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债权的主张。故被告王明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向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王明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俊承、李学祥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对该借款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俊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云偿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800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前的利息26630.6元、复利6214.52,本息合计8164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明云偿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借款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刘俊承、李学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王明云、刘俊承、李学祥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