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孔德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利用值乘内燃机车到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停留、准备折返之机,用私自配置的机车油箱钥匙打开油箱,以塑料管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2、2013年12月某夜,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8元。3、2013年12月某夜,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2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016元。4、201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8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344元。5、2014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8元。6、2014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8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344元。7、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649元。8、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56元。9、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2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987元。10、2014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4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318元。11、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2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4305元。12、2014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649元。以上,被告人焦某参与共同盗窃12起,销赃得款计人民币23964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焦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到案。被告人焦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另案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盖某某、管某某、孙某某、孔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慎某某、张某某、咸某某证言、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机车燃油安全控制措施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焦某、赵某某相关证据采集及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焦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二、追缴的被告人焦某所得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