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自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勇,男,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桃映乡小屯村小屯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4日移交临澧县公安局,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人民陪审员张新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自勇与贵州省江口县坎盘乡村民杨某、江口县桃映乡小屯村村民聂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老三”共谋到宾馆行窃。当日凌晨5时许,四人租车窜至我县合口镇“紫光瑞”宾馆,由“老三”用卫生纸遮挡住宾馆摄像头,李自勇、聂某某分别站在楼梯口和房门口望风,杨某用开锁工具打开宾馆客房205室房门并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现金17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三星”I829型智能手机一部。所盗现金被众人均分,所盗手机由作案人之一留作自用。归案后,被告人李自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李自勇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辨认笔录,澧县臻汇通讯店出具的证明及手机出库单,被告人李自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七里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0)张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自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自勇及共同作案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自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自勇与贵州省江口县坎盘乡挂扣村村民杨某、江口县桃映乡小屯村村民聂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老三”共谋到宾馆行窃。当日凌晨5时许,四人租车来到临澧县合口镇紫光瑞宾馆,由“老三”用卫生纸遮挡住宾馆摄像头,李自勇、聂某某分别站在楼梯口和房门口望风,杨某用开锁工具打开宾馆客房205室房门并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现金17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三星”I829型智能手机一部。所盗现金被众人均分,所盗手机由共同作案人之一留作自用。归案后,被告人李自勇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7月25日晚,他住在合口镇紫光瑞宾馆205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醒来时,他还看了放在床头柜上手机的时间,早晨起来,他发现自己的钱包和手机被盗了,钱包里有1700元现金,手机是黑色“三星”牌的,购买时花了1800元钱,他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堆在一起放在卫生间,他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合口镇紫光瑞宾馆老板。案发当日凌晨,紫光瑞宾馆205房间被盗,听客房的客人讲被盗了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他还对视频监控的时间误差问题作出解释;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紫光瑞宾馆值班的前台服务员。案发当日早晨5时许,205房间的客人打电话到前台反映被盗的情况,她对宾馆视频监控的时间误差问题也予以了解释;4、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调取的紫光瑞宾馆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李自勇及共同作案人杨某、聂某某等人曾在该宾馆内活动;5、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现场状况等;6、澧县臻汇通讯店出具的证明及手机出库单,证明2014年7月1日,该店出售给被害人王某甲“三星”I829手机一部,手机串码为A0000044A8196E,售价为人民币1800元;7、被告人李自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归案后,李自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归案后,共同作案人杨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自勇及共同作案人聂某某均系其在临澧县合口镇紫光瑞宾馆盗窃作案的同伙;被告人李自勇从办案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杨某、聂某某系其在临澧县合口镇紫光瑞宾馆盗窃作案的同伙;9、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I829型手机的价值;10、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办案民警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七里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李自勇归案的过程;11、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0)张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自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12、被告人李自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自勇的基本身份情况;13、共同作案人杨某及被告人李自勇对本起盗窃作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勇犯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基银审 判 员 邓莲香人民陪审员 张新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