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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尹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起诉书中未列明刑事拘留时间),同年10月30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住武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起诉书中未列明刑事拘留时间),同年10月30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朱虹出庭支持公诉,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伙同张某翻栅栏进入德州市第十中学教学楼,在二楼教师办公室及教室内盗窃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方正鼠标一个及书包、雨伞等物品一宗,经德州市德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鼠标价值共计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尹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尹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张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尹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伙同张某翻栅栏进入德州市第十中学教学楼,在二楼教师办公室及教室内盗窃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方正牌鼠标一个及书包、雨伞等物品一宗,经德州市德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鼠标价值共计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韩家洼村被告人张某的母亲家中,将张某抓获,张某供述了其伙同尹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后民警让张某通过手机与尹某联系,得知尹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穆斯林饭店,并让其在该饭店等候。该队民警于当日21时许,在穆斯林饭店门口将尹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的涉案赃物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尹某、张某被抓获的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该队侦破的被告人尹某、张某盗窃案,被害人赵某将被盗追回的硬皮笔记本领走,被害人谢某将被盗追回的书包1个领走,因该二人未满18周岁,询问该二人需监护人到场,但其二人的父母不配合,所以未对该二人制作询问笔录。3、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德州市第十中学调取了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了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书包1个等;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书包1个等;从证人苏某处扣押了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方正牌鼠标1个等物品;并将追回的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信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尹某出生于1991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4年10月30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5、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装箱单复印件、三包凭证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害人秦某、魏某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型号等。(三)证人证言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中午,其朋友被告人尹某来到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当时尹某背了两个黑色的双肩包,说有两台笔记本电脑,把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交给苏某,让苏某帮着卖掉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秦某、魏某、张杰的陈述,分别证实2014年9月27日早晨,其各自发现放在德州市第十中学教学楼二楼办公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尹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尹某、张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笔记本电脑、鼠标的价值。(七)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的方位、状况等。2、辨认笔录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尹某、张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作案地点。上述证据,被告人尹某、张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尹某、张某的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尹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某,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尹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田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