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立白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苑忠月与大兴川村、周延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忠月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立白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苑忠月,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两江镇。委托代理人:苑宁,苑忠月女儿,汉族。本院收到苑忠月的起诉状,其在诉状称其于1995年与大兴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川村”)签订了30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大兴川村与周延平在1999年以同一承包地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确认1995年苑忠月与大兴川村签订的30年农村土地成包合同有效,1999年以来大兴川村与周延平共同侵害了苑忠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该诉土地,起诉人苑忠月于2006年已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06)安白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大兴川村系在解除与苑忠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又与周延平续签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故苑忠月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苑忠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凤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