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佘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87号原告:佘某,女,回族,1986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韩某,男,回族,1987年2月7日出生,原告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生育一子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米东区回到昌吉,对原告及出生不久的孩子不管不问。至今双方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陪嫁品:长虹彩电一台、电饭锅一个、挂烫机一个、床上用品两套、个���衣物归原告所有;4、被告返还婚前借款2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经自由恋爱结婚,生孩子被告也支付住院费。对于24000元借款不知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证实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照片,证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聊天,被告被称作老公,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有出轨行为。该照片并不能反映原告要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9月1日生育一子韩某。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影响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