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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43号原告徐某某,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又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对原告吵闹,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生一子名徐浩彭,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子徐浩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翻盖房屋一层及共同财产150000元要求平分;4、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物品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一二三组)、DVD一套、被子八条;5、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436.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生一子,名徐浩彭,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一二三组)、DVD一套、被子八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生子,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子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一二三组)、DVD一套、被子八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告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翻盖房屋一层及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的答辩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436.8元的答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生子徐浩彭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一二三组)、DVD一套、被子八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国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