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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与马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马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住所地:焉耆县政府路县政府后。负责人唐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回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职工。被告马红,女,其他简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诉被告马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马红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