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结婚时,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为其办理养老关系并交纳养老金就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后于××××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告将被告户口迁至原告所在地,2009年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但在原告为被告办理完养老手续并缴纳养老金后,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频繁离家出走。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吵。2013年10月8日原告因车祸导致左脚骨折,但被告在10月15日早上7点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其缴纳的养老金47300元,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不承认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居住,被告向原告提出四个条件,称如果原告同意这些条件,被告就回家居住。原告未答应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至今未归。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办理社保款项473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办理养老金的费用是被告借钱支付的,当时原告确实给被告支付了11000元,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一直尽心照顾,但原告却经常因为钱的问题和原告发生争吵。在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雁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所欠债务47300元,并提供借款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其在外借款37000元用于交纳被告养老保险费用,对此被告表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系被告向他人借款支付的,原告仅支付了11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雁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保险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原告仅提交借款证明四份,该四份证明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且债权人尚未到庭予以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