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肖宏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宏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953号罪犯肖宏伟,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乌鲁木齐铁路运中级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乌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认定肖宏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2012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6月1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对罪犯肖宏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肖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二次记功、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3月、9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宏伟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高 立 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