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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文坚与柳玲娟、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坚,柳玲娟,陈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868号原告姜文坚。被告柳玲娟。被告陈华锋。原告姜文坚为与被告柳玲娟、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柳玲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华锋履行担保人的连带责任;3、两被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柳玲娟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华锋为担保人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柳玲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即被告柳玲娟)向姜文坚借得人民币8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本借款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等。被告陈华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我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之日起自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止。两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调整为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柳玲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华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尚在有效担保期限内,其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玲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姜文坚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华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柳玲娟、陈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