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樊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樊某,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榜胜,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榜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诉称:樊某与李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李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樊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樊某与李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2年9月经熟人介绍相识,二人之间并不是没有感情基础,并为这个家庭共同建设,还为樊某买了保险,李某是很珍惜这份婚姻的。樊某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樊某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樊某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与时间;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2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樊某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4、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渡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离家出走的事实。对樊某提举的证据,李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系樊某自己书写,与吕柏华签名字迹不一致,非吕柏华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明人与原告之间系亲戚关系。李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樊某提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无其他证据补强,不能达到樊某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樊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樊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20日,樊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产生的基础在于人与人之间感情的培养,婚姻存续的基础在于双方相互的理解和包容,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谅和沟通。本案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之后是经过自由恋爱,婚前有交往,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近来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樊某虽曾向本院起诉,但又自行撤回,也说明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鉴于双方之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必然因素出现,对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包容,互为支持帮助,共同维持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