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开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新彬与张德贵、张志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彬,张德贵,张志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新彬,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庄村村主任,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贵,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志远,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彬诉被告张德贵、被告张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彬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月、被告张德贵、被告张志远的委托代理人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彬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庄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张德贵在董庄村因原告对村内的一块地说了句公道话,被告张德贵对其不满,对原告进行辱骂,其子被告张志远用酒瓶子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当场昏倒,原告昏倒后,被告张德贵继续用扎枪将原告胳膊身体扎伤;另一受害人党爱杰(原告妻子,已另案诉讼)经村民告知,其丈夫原告被被告张德贵扎伤,赶往现场后,在准备扶起原告时,被被告张德贵用砍刀砍伤头部,在被告张德贵已经将原告扎伤的情况下,又回到原告身旁,再次用砍刀将已经受伤的原告的胸部砍伤,导致原告胸部受伤。被告张德贵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顶头部皮挫伤;左季肋腹壁开放伤;左上肢皮裂伤。被告张德贵伤害党爱杰的行为因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已经被提起刑事诉讼,同时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的经济损失,对此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38.69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贵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系黑社会,其先到被告张德贵家捣乱,将被告张德贵的妻子门牙打掉,被告张德贵才动手打的原告,被告张德贵用菜刀拍了原告的头部一下,用刀将原告的妻子划伤,原告胸部的伤被告张德贵不知情。被告张志远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张志远在自己的伤害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应与被告张德贵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票据》12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页、《诊断书》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于2014年4月9日至4月24日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0,079.7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加强营养。说明一下,事发当天经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急救车进行先行处置后,又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救治,后因原告的伤无法止血,又转入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二、《收条》一份及护理人员宋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轻微伤伤情产生的鉴定费400元。证据四、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德贵与被告张志远共同伤害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德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头部的伤是被告张德贵造成的同意赔偿,原告其他部位的伤不是被告张德贵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志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部分票据有异议,在费用清单中有脑苷肌肽注射液费用12,744元,但在病历中没有注射此药品的记录,此药品是否为必用药,是否已经注射使用还需核实;对诊断书无异议;原告到公安医院住院前先到秦皇岛骨科医院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被告认为检查费用有重复;对病历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杨进行了实际护理,同意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对宋杨的是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认定的证据内明确二被告是先后分别将原告打伤,没有同时共同对原告进行伤害,不是共同侵权。被告张德贵、被告张志远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张德贵与同村邻居李志刚因扔垃圾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新斌介入该纠纷,被告张德贵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告张德贵家门口,被告张德贵与被告张志远共同将原告打伤,被告张志远用空酒瓶打伤原告的头部,被告张德贵用扎枪和菜刀将原告的胳膊、胸部及身体多处扎砍伤,被告张德贵用菜刀将原告的妻子党爱杰砍伤【该案已经本院(2014)秦开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德贵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张志远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0元。以上事实有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秦开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已生效的(2014)秦开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有被告张德贵的供述:在双方冲突中,其用菜刀伤到了张新彬肚子的左边部位;有受害人原告及其妻子党爱杰的陈述;有证人李志刚、郑淑珍、李秀珍的证人证言:看见张德贵从屋里拿出一个扎枪去扎张新彬,张志远用空啤酒瓶砸原告头部,啤酒瓶碎了,原告的头部后面出血了,打完后原告倒在地上,之后又看见张德贵用菜刀在原告肚子部位砍了一刀,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顶头部皮挫伤;左季肋腹壁开放伤;左上肢皮裂伤。原告伤后,经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急救车进行先行处置后,又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救治,又转入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0,079.78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1,738.69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本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因邻里间的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冲突,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赔偿数额的20%,被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负担赔偿数额的80%。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新彬因此次伤害,共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30,079.78元、误工费823.68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365为37.44元/日×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日×15天)、护理费1,167.45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365为77.83元/日×15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鉴定费400元,共计33,570.91元。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数额为33,570.91元,应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以上损失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故被告张德贵、张志远应赔偿原告张新彬各项损失33,570.91元的80%为26,856.73元。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脑苷肌肽注射液,费用12,744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9日19:30入院,于2014年4月24日16:00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按15天计算。原告系董庄村村民,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给付。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的标准计算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贵、张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新彬各项经济损失26,856.73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42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张新彬负担184元,被告张德贵、张志远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