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邓某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邓某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6号原告:戴某某,女,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邓某钦,男,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邓某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5年10月8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邓某根,现年18岁,生育女儿邓某蓉,现年17岁。被告在结婚至今没有为家庭负过责任,包括两个小孩生活费、学费,家庭经济开支都由原告打工维持。被告脾气暴躁,喜欢打牌、赌博,还借了许多高利贷,有钱就去赌,或者去还赌债,年年都是这样。婚后二十年,原告都在痛苦中度过。被告殴打咒骂子女,原告没有反抗能力。原告曾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14日、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没有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各人各顾自己的生活,两个小孩跟原告生活,现儿子邓某根已打工,女儿邓某蓉在读高中。原告身上有伤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邓某根、女儿邓某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邓某钦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相识,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邓某根,1997年9月1日生育女儿邓某蓉,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自愿到原阳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由于相互沟通较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相殴,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3月14日、2014年1月6日,原告又分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均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入厂打工,有一定工资收入。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根已成年并外出打工,女儿邓某蓉在校读高中并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相互沟通较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相殴,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为此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为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已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无法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蓉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邓某蓉健康成长出发,故邓某蓉由原告抚养为宜,而原告自愿负担其女儿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根现已成年并外出打工,故不存在由原、被告抚养的问题,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和邓某蓉由其抚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邓某钦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蓉由原告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戴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代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孟嫦 微信公众号“”